(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余日中,郭桂贞,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余日中,郭桂贞,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1号。负责人黄江星。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29日)。委托代理人刘剑辉,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自2015年4月30日起)。委托代理人潘日琪,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余日中,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新峰,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桂贞,女,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碧江大桥旁。法定代表人杨文杰。委托代理人江雪,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宇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镇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剑辉,被告余日中的委托代理人黄新峰,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发放贷款960000元,被告余日中、郭桂贞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在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取得房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在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120130065550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909887.61元,其中包括借款本金896000元,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887.6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余日中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给予宽限期。另,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未生效。被告郭桂贞未答辩。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摘要,案涉房产已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抵押手续已办理,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余日中、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两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机读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余日中、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就贷款购房事宜作出约定,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对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案涉房产的抵押在本案中应未成立,商品房单元合同备案结果证明是复印件,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并未对债务人未按期还款的期数进行约定,应给予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合理的催告期。3.个人借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提供购房借款。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债权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未依合同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对债权清单中的欠款金额,被告有待核实,但确认欠款的事实。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余日中未能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欠款期数仅为三期,不应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在合同的附件二中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摘要一栏已有国土部门盖章确认的相关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并不代表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无需保证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2.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合同特别约定,原告应先请求行使抵押权,不足部分再向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的签约主体是农行顺德容桂支行,与本案原告不一致,该约定与本案无关。被告余日中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被告余日中无关。被告余日中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郭桂贞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被告郭桂贞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被告余日中、碧桂园物业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日中、碧桂园物业公司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余日中对原告证据3无异议,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余日中、碧桂园物业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余日中确认欠款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4予以确认。对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日中对其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其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余日中对其证据2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余日中与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余日中向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No.44020120130065550),合同约定: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向原告借款9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33年5月31日止,采用“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逐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余日中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阶段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取得上述房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提前行使担保权。其后,原告向被告余日中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注明: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091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7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余日中、郭桂贞自2014年11月1日起拖欠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6000元、利息13887.61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另查,被告余日中所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现尚未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但已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合同号:Y172823),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发放贷款,但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借款后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以致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余日中、郭桂贞从2014年11月1日至今均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送达本案应诉材料,应视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4月1日到达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故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余日中清还剩余贷款本金89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887.61元,因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注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13725%,故此后利息应按年利率9.1372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日中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合同号:Y172823)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商品房预售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作为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签章确认其为涉案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辩称抵押手续已办理,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阶段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余日中、郭桂贞取得上述房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本案案涉房产至今并未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故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应先就被告余日中提供的抵押物清偿本案债务,不足部分再向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当被告余日中、郭桂贞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上述约定已表明,本案的担保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原告可依合同约定请求保证人即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被告碧桂园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被告余日中、郭桂贞签订的编号为No.44020120130065550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被告余日中、郭桂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96000元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13887.61元,此后利息以本金89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9.13725%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就对本判决第二项债权对被告余日中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小黄圃居委会朝桂北路2号容桂碧桂园4座2301号房产(合同号:Y17282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余日中、郭桂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日中、郭桂贞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49.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9.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日中、郭桂贞、佛山市顺德区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佘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