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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振伟与白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伟,白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62号原告高振伟,男,1963年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洮北区。被告白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法定代表人吕田,系单位所长。委托代理人李跃林,系单位副所长。原告高振伟诉被告白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动检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晶莹、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伟,被告动检所及代理人李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单位交通事故而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判令被告从2009年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动检所辩称:所欠款项发生额50000.00元已经入账,其中欠款190000.00元和支出188349.90元都没有入账,所以原告提出的交通事故费用支出和原告欠款无因果关系。我们按10%给过利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票据5张,证明被告欠款110000.00元。经被告动检所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2、证人徐加奎出庭证实:2006年动检所单位车出事了,被告分批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年息10%,当时的王建欣所长跟我说的,让我付的。没有书面合同。后来我们还利息到2008年,还了多少不记得了。当时没约定什么时间还款。经被告动检所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3、证人胡大勇出庭证实:单位向我借过钱,付过我利息。经被告动检所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月,被告动检所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涉及赔偿,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2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郭振伟借款40000.00元、60000.00元和10000.00元,合计借款本金11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5张借据予以载明。借据上未约定还款利息。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已于2008年按年息10%给付利息款5000.00元。尚欠本金1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关于原告索要利息一节,虽然借据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有证人能够证实借款当时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庭审答辩中承认按10%给过2008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10000.00元及按年息10%自2009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利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伟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动检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