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上午,被害人袁某某及其丈夫李某某在本区沪松公路XXX号佳唯集团4楼处,因债务问题与佳唯集团总经理倪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击打袁某某脸部,致袁左面颊部近口角处皮肤及粘膜裂创(穿透创),面颊部皮肤创长1.1cm,口内粘膜创长1.5cm。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9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柯某某、陆某某、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款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