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范商初字第448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慈东滨海区方淞线***号。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朱桥园区朱戴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达公司)、苍南县奥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战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9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希达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3月12日、3月23日、5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中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被告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桥林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于2015年3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奥洁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金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为NZ231304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016*380mm、0.016*450mm的家用箔各5吨(订购数量公差为±5%),产品定价为铝锭价(发货前5天长江交易所现货均价)+加工费(双方约定为5500元/吨);于2013年7月29日前在被告仓库交货,被告在货到30天后付款;若双方违约,则需按合同订单数量及违约天数以10元/吨/日计算违约金给对方,原告未收到全部货款之前,此订单货物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如被告未付款,则货款由奥洁公司连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发货:规格0.016*380mm的4.1088吨,规格为0.016*450mm的6.5728吨,并于2013年7月27日送货至奥洁公司处,履行了发货义务,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应在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货款212350.20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奥洁公司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接到律师函后仅支付20000元,余款192350.20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92350.2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吨为基数、按照10元/吨/日计算的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为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自2013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希达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箔,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016*380mm、0.016*450mm的家用箔各5吨,产品定价为铝锭价(发货前5天长江交易所现货均价)+加工费,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货物送至被告仓库,并承担运费,被告在货到30日内付款,若原告未按约供货,则需按订单数量承担以10元/吨/日计算的违约金。约定达成后,原告未按约交货,被告多次催讨货物,原告拒绝发货。故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亦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向被告交付规格为0.016*380mm,0.016*450mm的家用箔各5吨;2.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吨为基数、按照10元/吨/日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为5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合计货款212350.20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故被告的反诉不成立,不应支持。原告中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NZ2313045)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就被告所购买产品的规格、价格、数量、货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的事实;A2.发货通知单、称量单、货运协议书及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发货,货物于同年7月27日到达,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的事实;A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发货物货款计212350.20元,该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A4.律师函及快递单存根各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及奥洁公司发律师函催讨货款,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被告支付20000元的事实;A5.《产品购销合同》五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A6.增值税发票(票号03958915)一张、送货单两张、货运协议一张、计量单一张;A7.增值税发票(票号03958889)一张、送货单两张、货运协议一张、计量单一张;A8.增值税发票(票号01231873)一张、送货单两张;A9.增值税发票(票号03958836)一张、送货单六张;A10.增值税发票十五张,送货单十六张,证据A6、A7、A8、A9、A10均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被告签订合同,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奥洁公司签收,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由被告抵扣的交易习惯的事实;A11.银行交易凭证七份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方莹是原告员工的事实;A12.货运协议书六张以及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将货物发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奥洁公司签收的事实;A13.奥洁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郑长绿与赵海宝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郑长绿和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宝系夫妻关系,郑长绿系奥洁公司的监事,有权代表奥洁公司,结合郑长绿代表被告付款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进而证明被告和奥洁公司存在关联的事实。被告希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B1:现金收据联三份,拟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即郑长绿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联的事实。原、被告就反诉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A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被告向原告采购了货物,但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中“若需方未付款,款项由奥洁公司连带承担支付”的内容不真实,涉案合同供方是原告,需方是被告,奥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系传真件,需方处有被告盖章确认,代表人刘贤签字确认,原告亦提交了留存的原告加盖公章的原件,被告对合同签订时间、家用箔的规格与数量、供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其对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被告认为发货通知单是原告的单方手续,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对送货单等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天地物流的工作人员袁大珠运送家用箔至温州苍南,并由奥洁公司签收的事实,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履行发货义务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A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发票已抵扣,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发票被告已抵扣,至于能否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待证事实,本院将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证据A4,被告认为快递单和本案无关联,并未收到律师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该快递已投递签收的证据,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5,被告对编号为NZ1312007、NZ1312012、NZ2313015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编号为NZ2313013、NZ2312010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长绿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从未指示原告将货物交给其他单位。在其无异议的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不相同,所以交货地点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而本案讼争的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需方即被告仓库,也是特别的约定,而非如原告所陈述的是格式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为NZ1312007、NZ1312012、NZ2313015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NZ2313013、NZ2312010合同,被告否认系郑长绿代表被告签订,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对编号为NZ2313013、NZ2312010合同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证据A6、A7、A8、A9、A10,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单、货运协议、计量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货物均是被告签收,不存在奥洁公司代收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A6、A7、A8、A9综合认证如下:虽然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的身份难以确认,存在一定瑕疵,但送货单、货运协议、计量单和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交易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信息均能一一对应,载明的时间符合逻辑顺序,结合原、被告同期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且对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抵扣的事实,原告陈述将货物交付至奥洁公司系被告指定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述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原告将货物交付至奥洁公司的事实。综上,对证据A6、A7、A8、A9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送货单系原告单方记录,无奥洁公司签收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0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11、证据A13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1中银行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郑长绿与方莹之间的转账,不能证明郑长绿是代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原告单方陈述,未得到方莹的印证,不能证明方莹系原告员工;对证据A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A11中的证明系原告单方陈述,但原告持有方莹银行卡记录相关原件的事实,可以说明方莹与原告存在关联;证据A13中郑长绿系奥洁公司的监事,且与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宝系夫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历史交易中存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送货至奥洁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的交易事实,被告否认郑长绿代被告支付货款行为,但并未提供己方支付相应货款的证据,结合证据A1中原、被告约定若被告未付款,则货款由奥洁公司连带支付,本院认定郑长绿的付款行为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相关联,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郑长绿代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奥洁公司与被告之间有关联企业特征,对证据A11、A1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1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至奥洁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将货物送至奥洁公司的交易习惯。本院经审查认为,编号为0002529货运协议书,原告自认该笔货物实际并非慈溪市华波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发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编号为0002522号货运协议签订时间与送货单上显示时间不一致,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1,原告认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但不能证明郑长绿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联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但不能证明郑长绿的付款行为与被告无关联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虽然原、被告签订的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需方仓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单独证明履行了讼争货物交付义务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针对讼争货物交付提供的证据(证据A2、证据A3)以及历史交易中货物交付证据可以构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履行了讼争货物交付义务的盖然性大,据此,证据A2、证据A3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能证明被告与奥洁公司之间具有重大关联:(1)讼争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若需方未付款,款项由奥洁公司连带承担支付,虽然奥洁公司未对此盖章确认,被告亦否认与奥洁公司存在任何关系,但原、被告将不相关的案外人写入合同条款并承担责任与常理相悖;(2)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家用箔的业务往来,在讼争买卖之前,均为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按货款金额及时通过物流发货,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在长达一年多的多次交易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指定奥洁公司收货的交易事实;(3)本案讼争合同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约定供货后30日内付款,原告于同年7月27日送货至奥洁公司,同年9月6日,郑长绿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郑长绿系奥洁公司的监事,且与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宝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奥洁公司、郑长绿之间并无买卖业务往来,郑长绿代表被告的付款行为也印证了被告收到讼争货物;2.被告关于原、被告历史交易送货至被告位于江苏靖江的仓库,被告将货款直接现金交付给送货人员,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给被告的陈述均缺乏相应的依据,且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A5中的三份合同(编号为NZ1312007、NZ1312012、NZ2313015)均为款到发货的约定相矛盾。3.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讼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13年7月29日前供货,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抵扣。被告主张原告仅以增值税发票及抵扣情况证明货物交付,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于2014年12月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随即提起反诉,称并未收到原告交付讼争货物,与约定供货时间、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时隔长达一年五个月,在此情形下,被告并未提供在此期间内向原告催讨供货的相关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给原告,原告出具了相应收据的事实。不能推翻郑长绿代被告付款的事实,也不能否认被告与奥洁公司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有买卖家用箔的业务往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除讼争交易外均为款到发货,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后,按货款金额通过物流发货,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原告多次按被告指示送货至奥洁公司。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Z2313045《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0.016*380mm,0.016*450mm的家用箔各5吨(订购数量公差为±5%),产品定价为铝锭价(发货前5天长江交易所现货均价)+加工费(双方约定为5500元/吨),交货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交货地址为需方(即被告)仓库,结算方式为货到30日内付款,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若违约,则需按合同订单数量及违约日期以10元/吨/日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对方;第十条第二款中载明“若需方未付款,款项由奥洁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发货,送货至奥洁公司,货款计212350.20元,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予以抵扣。奥洁公司监事郑长绿(系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宝丈夫)于2013年9月6日代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92350.20元被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需方(即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按此合同订单数量以10元/吨/日向供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订单为10吨,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系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在收货后30日内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350.2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及以10吨为基数、按照10元/吨/日(即1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奥洁公司收货、郑长绿付款行为均与被告无关,亦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金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92350.20元及支付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元/日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希达空调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4686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3.50元,合计720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谢惠珍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