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坤泉与史济万、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济万,钟坤泉,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济万,1969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坤泉。原审被告:上海外高桥建筑安装发展公司。上诉人史济万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商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应确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