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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2168号原告陈某某,女,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连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代某乙(系未成年人),1999年10月1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代某丙(系未成年人)。婚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月我就外出务工至今,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代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女代某乙,1999年10月19日在垫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子代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后生育子女2人,夫妻感情尚可。虽然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原告陈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鲜连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