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史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史某,女。被告方某,男。原告史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与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方某甲。从2013年11月份,被告方某怀疑原告有感情不忠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方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谈恋爱是经人介绍、领取结婚证以及小孩出生日期没有异议;但被告喜欢喝酒是因为喝了酒才导致猜疑心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健康成长有个温暖完整的家,愿尽自己最大的能力与原告共同搞好家庭。因此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2010年3月开始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7月12日生育一女方雨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务。从2013年11月份,被告方某怀疑原告有感情不忠行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是关系的维护赖于感情。本案中,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本应相互珍惜。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和争吵,但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庭审中,被告要求和好的态度诚恳,且从现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来看,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往日感情和婚后家庭生活,增进沟通,互相理解,遇事冷静处理,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方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史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红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代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