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安盛物业管有限公司与邬龙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邬龙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勤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洋,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龙年。原告上海安盛物业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物业公司)与被告邬龙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龙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与上海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灯饰城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该商务楼的业主。根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50元,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服务费482.69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欠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的物业管理费3,192.30元;要求被告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邬龙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邬龙年系本市虹口区柳营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74.26平方米,房屋类型为商场。2009年7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柳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三年,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以日物业服务费的千分之三计算收取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办公楼(该物业5楼、6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2.40元收取;商业用房(该物业1楼、2楼、3楼、4楼)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50元收取。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2月26日及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向被告催讨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后因故撤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年2月26日及2014年1月27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物业管理费的案件基本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海市虹口区柳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外表明代表该小区的全体业主,从而确立了彼此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原告作为从事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对被告所有的物业履行了管理职责,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并无不当,应予准许。被告邬龙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邬龙年应支付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物业服务费3,192.3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邬龙年应支付原告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2年7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192.3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邬龙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新虹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