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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许龙与孙晨琛、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孙晨琛,刘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许龙,日照万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晨琛,居民。被告:刘文,居民。原告许龙与被告孙晨琛、刘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晨琛、刘文、韩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诉称:被告孙晨琛于2014年3月21日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孙晨琛收到原告60000元后出具收到条,被告妻子刘文在收到条上签名,韩本涛以担保人身份在收到条上签名。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孙晨琛、刘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孙晨琛以经营需要为由与原告许龙在日照万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晨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付清,如被告孙晨琛不按时还款,将被告孙晨琛的“大众高尔夫”牌轿车(车号为鲁L×××××)抵押给原告,用来偿还原告借给被告孙晨琛的本息和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孙晨琛现金60000元,被告孙晨琛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被告孙晨琛妻子刘文亦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韩本涛在该收到条上签名并捺印,并在姓名后书写“担保”字样。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承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另查明:被告孙晨琛与被告刘文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到条、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晨琛向原告许龙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晨琛交付借款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孙晨琛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文作为被告孙晨琛的妻子,知悉借款事实并在收到条上签名捺印,应当与被告孙晨琛共同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由于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晨琛、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许龙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孙晨琛、刘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海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发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