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明清与刘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清,刘代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吴明清,男,1954年9年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唐必华,男,194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一般代理。被告刘代军,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吴明清与被告刘代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代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清诉称,被告刘代军与黄国祥于2004年至2005年期间承包了双江镇云江大道2081号联建房主体工程,被告刘代军由于缺乏资金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利息为68803.8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0元,以及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6880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代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被告刘代军向原告吴明清借款9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明清现金玖仟伍佰元正,小写9500.00元,月息0.02分计算,借款人刘代军。”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500.00元,被告亦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其陈述借条上载明的“月息0.02分”系书写错误,双方约定的计息标准实际为“月息0.02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以及原、被告的文化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较为符合常理。同时,原告还主张要求计算复利,但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代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明清借款本金9500.00元,以及从2006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8.00元,减半收取879.00元,由被告刘代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