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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1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与同案人彭某甲(另案处理)相互纠合,租用同案人谢某梅(另案处理)的从化市街口街城内路4巷1栋201房开设“三公大吃小”赌场,雇请同案人曾某、马某甲作为工作人员,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2013年7月30日15时许,民警现场查获参赌人员约20人,缴获赌资、赌具一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中有证人黄某丙、林某乙、朱某乙、马某丙、朱某丙、邱某乙、彭某丙、蒋某乙、罗某乙、徐某乙、彭某丁、杜某乙、方某乙、李某丙、张某丙、魏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同案人谢某梅某曾某、彭某甲、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黄某丙、林某乙、朱某乙辨认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黄某甲辨认同案人谢某梅某曾某、彭某甲、马某甲及证人彭某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被告人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其参与开设赌场犯罪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彭某甲要其带人来赌,其只是带人来赌博,不是赌场组织者,也没有在现场放贷,也没有在楼下看风,其在楼下超市是在帮朋友带小孩。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黄某甲辩称其不是赌场组织者,也没有在现场放贷,也没有在楼下看风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人谢某梅某彭某甲、曾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证人黄某丙、林某乙、朱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辨认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是该赌场的组织者,并负责在楼下看风的事实,对被告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张 晔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