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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郑伟山、蔡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郑伟山,蔡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山。被告蔡瑞。原告王伟诉被告郑伟山、蔡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郑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所有的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入住至今,一直缴纳物业管理费用和支付房贷。现因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楼东户房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郑伟山辩称,因被告欠原告376000元无法偿还,被告把其所有的房产抵给原告,当时签合同时被告蔡瑞不在场,被告蔡瑞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如果被告蔡瑞认可房子与她没有关系的话,房子可以给原告。被告蔡瑞辩称,该房产是被告郑伟山的房产,其对卖房一事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郑伟山把其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一套出售给王伟,总价款为380000元,该房产系按揭房产,按揭款至2015年10月20日到期,王伟、郑伟山均在房产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中蔡瑞的签名与捺印均系郑伟山所为。当日郑伟山给王伟出具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王伟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郑伟山、蔡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1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25日双方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蔡瑞所有。自2012年6月起王伟实际入住涉案房产,按揭房款也一直由其交纳,2012年6月7日王伟也与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滨河帝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把2006年至2012年郑伟山所欠的物业费3000元付清。为取得涉案房产,王伟于2012年5月9日到涉案房产处,蔡瑞的弟弟蔡路军当场报警求助,蔡瑞与王伟当即达成一致意见,蔡瑞主动将房屋钥匙交给王伟,王伟允许蔡瑞第二天将自己家内的物品予以搬迁,处警民警第二天亦到现场予以查看,直到蔡瑞将家中所有物品搬迁完毕。现涉案房产的按揭房款已由王伟全部结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已于2015年4月21日给王伟出具贷款结清通知书一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10月20日房产买卖合同、收据一份、滨河帝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3年10月18日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新郑市公安局新烟街派出所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贷款结清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伟、郑伟山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产虽系蔡瑞、郑伟山所共有,但蔡瑞在2012年5月9日已知该房产由郑伟山出售给王伟,至今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郑伟山出售房屋的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且王伟已于2012年6月实际入住涉案房产,并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有物业服务合同,王伟已实际占用了涉案房产。故双方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王伟虽已入住该房产,但至今未取得相应的权利证书,致使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鉴于房产手续办理的特殊性,只有蔡瑞、郑伟山协助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达到合同的目的,故王伟请求郑伟山、蔡瑞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程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王伟负担。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完毕即完成了物权的转移,王伟主张的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存在重复,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伟与被告郑伟山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被告郑伟山、蔡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王伟办理位于新郑市新烟街道办事处烟厂大街北侧滨河帝城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王伟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慧凤审 判 员  张保芝人民陪审员  李瑞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