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涂红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涂红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1号申请人涂红印,女,土家族,农民,住贵州省思南县凉水井镇。法定代理人涂朝富,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涂红印之父。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涂红印与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予以立案执行。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967-2号民事裁定书的确认及申请人涂红印的申请,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涂红印300000元用于治疗。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账户中划拨300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并已兑付申请执行人涂红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967-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晚龙审判员 唐春江审判员 申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琳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