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志丽与张智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丽,张智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307号原告王志丽。委托代理人于璐,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翠,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组织机构代码67814266-X。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丽诉被告张智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丽的委托代理人于璐、岳文翠、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08时30分许,张智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GD2**小型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街道办坞头村向东右转弯时,与王志丽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志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智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95.7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智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08时30分许,张智江驾驶车牌号为鲁VGD2**小型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府街道办坞头村向东右转弯时,与王志丽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王志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智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头皮裂伤并头皮血肿、轻型脑外伤、额窦内小骨瘤、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17号司法鉴定意见,现宣读司法鉴定意见书:1、王志丽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受伤后60日;3、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3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无营养费。事故车辆鲁VGD2**小型客车车主系张智江,驾驶人系张智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265.05元(9145.21元+2119.84元)、误工费4493.30元[(1520元/月+2760元/月+2460元/月)÷3×2月]、护理费1087.40元(54.3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志丽与被告张智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智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确定为3:7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902.45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可参照农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3262.20元(54.37元/天×6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264.65元。因被告张智江驾驶的鲁VGD2**小型客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1087.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4449.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以上共计3815.05元,应由被告张智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2670.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丽损失14449.60元;二、被告张智江赔偿原告王志丽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670.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