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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阿合买提与李正厚、夏小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合买提·吾甫尔,李正厚,夏小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424号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男,维吾尔族。委托代理人:者学红,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厚,男,汉族。被告:夏小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正厚,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雪松,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与被告李正厚、夏小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及其委托代理人者学红、被告李正厚、被告夏小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正厚、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48KM+100M处与对向李正厚驾驶的新A11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此事故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873元,其中医疗费23042.54元、误工费28549.4元、护理费162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残疾赔偿金8347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6243.14元,156243.14元-120000元=36243.14元×30%=10873元,120000元+10873元=130873元,扣减已支付10000元,尚欠120873元。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出院证明书二份、病史总结二份、病历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证明书五份、医疗费发票15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医疗费23042.54元。原告的伤经阜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踝关节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1人陪护2月;第二次住院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1人陪护2个月。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病历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经阜康市交警大队委托新疆衡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鉴定费的票据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居民证明一份、居住证一份,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至今居住在阜康市甘河子镇锦恬小区2号楼2单元202室。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交通费21张,其中救护车发票1张,金额为205元,出租车发票20张,金额为20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405元。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质证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应该算在抢救费限额中的,根据原告的伤情,我们认可150元。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李正厚、夏小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10000元。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正厚、夏小芹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驾驶两轮摩托车沿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康市S303线548KM+100M处与对向李正厚驾驶的新A11U**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合买提·吾甫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后,201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入院诊断:1皮肤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开放性骨折);3、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4、踝关节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5、皮肤挫伤(左侧大腿皮肤挫裂伤);6、指伸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断裂);7、掌指(关节)脱位(左手第四指开放性骨折伴掌指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人陪护2月。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1、陈旧性骨折(左髌骨、左股骨外髁、左内、外踝、左手第五指);2、手肌腱断裂(左手第五指伸肌腱断裂);3、皮肤裂伤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裂伤);4、右肩锁关节分离。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5天,全休2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人陪护2月。以上原告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23042.54元。2015年2月10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阿合买提·吾甫尔左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夏小芹系新A11U**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并在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正厚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无需李正厚赔偿,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按照协议履行,超出交强险部分无需李正厚赔偿。原告在治疗期间,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另查明,李正厚与夏小芹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由李正厚使用新A11U**号小型轿车。本院认为:2014年9月7日21时30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相互碰撞所致,经阜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正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正厚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夏小芹虽然是车主,但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李正厚承担30%,因原告与李正厚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放弃李正厚在超出交强险的赔偿义务,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李正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042.5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549.4元(136.5元×209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残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可以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期可以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本院支持误工费为136.5元×155天=21157.5元。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55.4元,根据阜康市人民医院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4个月需一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136.5元×153天=20884.5元,现原告主张16255.4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25元×33天),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3470.8元(19874元×20年×21%),计算依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原告治疗伤病以及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八、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共支持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的各项经济损失145751.24元,其中:(1)医疗费2304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合计23867.54元,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李正厚的协议,李正厚免除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83470.8元、误工费21157.5元、护理费16255.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183.7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李正厚的协议,李正厚免除赔偿责任;(3)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李正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其它诉讼费用480元,合计1838元,由被告李正厚承担552元,原告阿合买提·吾甫尔承担1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