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继安与田佳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继安,田佳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继安,男,汉族,职工,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汪屹、禄能,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佳旺,男,汉族,2001年2月19日出生,现住赤峰市。法定代理人田继君,男,汉族,197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陆占国,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继安因与被上诉人田佳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继安的委托代理人汪屹,被上诉人田佳旺的委托代理人陆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被告张继安驾驶蒙DSB1**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在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与哈达街交叉路口与原告田佳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净重100kg)相撞,致田佳旺受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相关事实及成因故未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当事人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另查明,田佳旺受伤后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4682.7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82.77元、护理费11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3600元、补课费9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以上合计损失50944.37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安驾驶车辆与原告田佳旺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田佳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其驾驶的电动车自重100公斤,依据《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应属机动车,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确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少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的20%。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范围的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该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682.77元,原告提交了相应医疗费收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1941.6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均需要护理,共计118天。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交休息期间需要护理的证据,故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计2828元(101元/天×28天)。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病历中不含有体温单,但又不申请对住院期间合理治疗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天×28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3600元,因被告提交的病历中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不予支持。关于补课费90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关于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因原告不能提交收费发票,酌情保护500元。关于停车费13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提及且不能提交收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佳旺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4682.77元;2、护理费2828元;3、伙食补助费1120元;4、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29130.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张继东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照双方的主次责任由被告张继东承担80%赔偿责任。即被告张继东应首先赔偿原告田佳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8元、修理费500元,以上合计13328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4682.77元、伙食补助费1120元、合计15802.77元,被告张继东承担80%赔偿责任,计12642元。以上两项,被告张继东应赔偿原告田佳旺2597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继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旺各项损失25970元。二、驳回原告田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张继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田佳旺未满14周岁,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不违反上路的规定。所以,从过错责任来看,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总计16488元。被上诉人田佳旺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是成年人,酒后驾车,没有保护现场,是故意破坏现场。故意破坏现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对承担次要责任也是有异议的,是耽误了上诉期限而没有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继安与被上诉人田佳旺驾驶两轮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致田佳旺受伤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田佳旺受伤并被送往医院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因其未报警且驾车离去,导致公安交管部门因无现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上诉人具有过错。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田佳旺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具有过错,原审因此确定其承担次要责任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麻秋野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