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兴忠与翟润晴申请执行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忠,翟润晴,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中执异字第00022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兴忠。申请执行人翟润晴。被执行人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西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宏。本院在执行翟润晴与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兴忠于2015年4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兴忠称,2012年11月14日异议人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开发的28号楼(24幢)45套房屋出售给异议人,房屋面积4466.16平方米。2013年9月6日你院依据(2013)泰中诉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宏盛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的全部房屋所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对预查封的房屋范围仅为被执行人未售房源。你院作出的查封行为违反规定,请求你院依法审查并将异议人名下的28号楼(24幢)5-16层相关房源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翟润晴与宏盛公司、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泰中诉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冻结宏盛公司、张宏115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预查封宏盛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凤凰西路101号的全部房屋所有权和其名下证号为泰州国用(2009)第15663号土地使用权。此后,该案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110号民事调解书:一、宏盛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后10日内偿还翟润晴于2013年6月9日借给宏盛公司的款项7281000元,并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张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宏盛公司给付翟润晴律师代理费73300元,张宏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履行本调解书第一、二项时一并给付,其余律师代理费73300元,由翟润晴自行负担;四、案件受理费97380元,依法减半收取4869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3990元,由宏盛公司、张宏负担;五、宏盛公司、翟润晴、张宏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的第二项借款即“2013年6月9日现金1219000元”,翟润晴今后不再主张;宏盛公司、翟润晴、张宏于2013年6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所涉的第三项借款即“2013年6月20日现金2500000元”及张宏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2500000元借条一份,翟润晴另行主张权利。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宏盛公司、张宏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翟润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委托泰州经纬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诉前保全预查封的宏盛公司部分房地产(位于泰州市凤城丽都3号楼104、4号楼104、7号楼103和206、8号楼601、10号楼605、11号楼501和502及601和602、14号楼505、15号楼501和502、22号楼1105和1405及1705和303、24号楼104和503,共计19套)进行评估,上述房地产评估总价值为121083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张兴忠与宏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45份,宏盛公司将开发的凤城丽都第24幢5-16层部分住宅用房共45套出售给张兴忠,房屋面积计4466.16平方米,房屋总价26041386元,该合同均向房管部门申请网上登记备案。张兴忠向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分两批共支付10000000元。本院认为,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值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执行评估的房产达1200余万元,张兴忠购买的房产,未在本案执行评估范围内,对于本院在诉前保全查封的房产中,未纳入本案执行范围的房产应予解封。张兴忠与宏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向房管部门网上申请登记备案,作为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的宏盛公司,法院不得对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已出售的房屋实施预查封,故张兴忠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3)泰中诉保字第0052号民事裁定对张兴忠购买的泰州宏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凤城丽都24幢5-16部分住宅用房计45套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文亚审 判 员  徐 勇代理审判员  王露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