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大学专科文化,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一致,系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20083001990XXXX)。刘某某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本金14960.53元。截止2014年11月3日,刘某某所欠本金14960.53元,利息2472.96元,滞纳金1166.20元,共计18599.69元。透支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刘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进行还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将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发卡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多次与刘某某电话沟通,刘某某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投案;3、申请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伊金霍洛旗农行信用卡不良透支催收台帐、信用卡透支催收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1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20083001990XXXX的信用卡,刘某某在2013年9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使用该信用卡透支了本金14960.53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未还款;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查询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已将信用卡中透支的本息全部还清,并取得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金霍洛旗支行的谅解;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主体适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刘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未对发卡银行造成实际损害,并取得发卡银行的谅解,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丁莉霞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小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皓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