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一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国全与程国芝、程国玲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全,程国芝,程国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一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芝。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玲。上诉人程国全与被上诉人程国芝、程国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国全,被上诉人程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海林,被上诉人程国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芝、程国玲一审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父亲程万荣及母亲王子英均已去世。二原告的承包地9.3亩在父亲程万荣的名下以家庭承包的形式获得,该土地2013年被被告耕种并领取粮食直补款1371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3亩土地及院内东园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粮食直补款1371元。被告程国全一审辩称:我现住耕种的是我父母两口人的土地,其他人的土地我已经都给拿出去了,东园子是我的房场。2013年粮食直补款我没领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其父亲程万荣及母亲王子英均已去世。二原告及姐姐程国华的承包地在父亲程万荣的名下以家庭承包的形式获得,程国华分得半口人的承包田,一直自己经营管理。被告的承包田不在其父的承包合同内。诉讼中,二原告的姐姐程国华表示不参与二原告与被告因其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2013年起被告耕种了其父母二口人承包田。原告所提出的院内东园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本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同一承包合同内的家庭成员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的,其余家庭成员可依承包合同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为此,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领取2013年争议地的粮食直补款,对原告请求返还该直补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2014年起二原告之父程万荣、母王子英的承包田(二人份以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由二原告经营管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归二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程国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一是被上诉人程国芝有两份承包地,一份在阜蒙县紫都台镇喇嘛村干沟子村,另一份在阜蒙县红帽子镇三家子村,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程国芝不能取得两份土地承包权,前一份应该退回或收回,故其没有权利再承包父母的承包地。二是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只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没有主张要求承包父母的承包地,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不妥。三是被上诉人程国玲丧失了继续承包父母承包地的权利,程国玲父亲程万荣去世后经其同意埋葬在其承包地内,仅过7天后反悔,要求上诉人将父亲的坟墓迁出,上诉人被迫将父亲坟墓迁出另行安葬。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已故父亲不孝,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实属罕见,故其应该没有理由再继续承包已故父母承包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程国芝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出的两份承包地与本案无关。二、不违反程序,9.3亩包含两个被上诉人在内的,没有超出诉求。三、被上诉人没有丧失继承权,迁出坟墓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继承关系,原审判决论述的很清楚,承包地不是继承权,而是继续经营管理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被上诉人程国芝婚后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镇三家子屯分得土地。以上事实,由上诉人程国全提供的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镇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程国芝对本院核实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农户取得承包经营权后由家庭成员共同承包经营。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本案中,关于所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程万荣、王子英所属干沟子村民组土地发包时,程万荣、王子英、程国芝、程国玲及程国华共同居住生活,户口又在一起,土地发包时是向该五人发包,因此,当时该五人属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干沟子村村民组的农户。故当时程万荣等五人是以家庭承包方式对所属村民组发包的土地进行承包,应为一农户。关于程国芝、程国玲是否享有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问题。程国玲具有干沟子村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后的存续期间内坚持“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程国玲系其家庭固有组成成员,如前所述,在其父母相继死亡后,仍享有对其家庭承包土地(扣除程国华应享有的份额)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一审判决2014年起程万荣、王子英名下的承包田(二人份以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由程国玲经营管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归其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程国全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程国芝而言,基于其婚后在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镇三家子屯分得土地的事实,相应取得了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镇三家子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拥有在一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自其取得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红帽子镇三家子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起,其原拥有干沟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随即丧失,其不再享有对其家庭承包土地(扣除程国华应享有的份额)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一审判决2014年起程万荣、王子英名下的承包田(二人份以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由程国芝经营管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归其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程国全对该部分的上诉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程国全上诉所提到的程国芝前一份承包地应该退回或收回的意见,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在承包期内,当承包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多人死亡,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基于程国芝、程国玲的主张,一审法院并无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程国全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二、2014年起程万荣、王子英名下的承包田(二人份以村委会土地台账为准,扣除程国华应享有的份额)由被上诉人程国玲经营管理,相应的粮食直补款归被上诉人程国玲所有;三、驳回被上诉人程国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国全负担50元,被上诉人程国芝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国全负担50元,被上诉人程国芝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淑辉审 判 员 李祥彬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