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杨某某,男,住临澧县。被告郑某某,女,住临澧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2008年,原告因骑车受伤在家养伤期间没有收入,被告开始冷落原告,且经常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多次提出离婚。2010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于2012年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合法登记取得婚姻关系的事实;2、婚生女杨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女杨某甲的身份信息;3、临澧县停弦渡镇山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郑某某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的事实;4、证人杨继钰、杨继元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证书,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辖区内居民的生活状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1997年6月,原告杨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郑某某相识,1998年2月20日,在临澧县停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同年1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原告在广东务工期间因驾驶摩托车造成腿部受伤后,不能从事生产劳动,在家修养,依靠在外务工的被告生活,自此被告因此开始冷落原告,且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原告又因驾驶摩托车摔伤住院,夫妻矛盾更加激化,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离婚,经亲友劝解后和好。2012年4月,被告外出务工,同年10月以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原告杨某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于2006年下半年在临澧县停弦镇山洲村第六组修建了两间两层房屋一栋。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起多次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2年4月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甲在诉讼中向本院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学习,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较为适宜。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女的全部抚养费用,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应予协助;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临澧县停弦镇山洲村第六组的两间两层房屋一栋,原告杨某某分得第一层,被告郑某某分得第二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审 判 员 陈惠铭人民陪审员 李升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