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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丽敏与朱聪丽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丽敏,朱聪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2号申请执行人:郑丽敏。被执行人:朱聪丽,宁波××鹰××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郑丽敏与被执行人朱聪丽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聪丽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丽敏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10元、诉讼费6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聪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朱聪丽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归还申请执行人郑丽敏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810元、诉讼费650元。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朱聪丽与申请执行人郑丽敏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尚未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朱聪丽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郑丽敏同意暂缓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5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