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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张成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张成安,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白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臣,1959年11月12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安。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洛阳顺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九公司)、张成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师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臣、张成安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到庭参加诉讼。牛师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顺九公司与牛师兄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双方在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中约定由顺九公司负责涉及的工程机械费及人工和生活费,张成安作为顺九公司的经办人在协议书上签名,顺九公司与牛师兄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成安遂组织工人进驻牛师兄公司工地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人工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张成安停工,其中工人工资经廉二照计算,其出具了一份“2月11号-5月27号”193283元的工资表二张,张成安签字予以认可。在2012年麦收前,因张成安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为此多次到巩义市竹林镇人民政府、巩义市劳动局上访,并于同年5月31日将张成安送往巩义市公安局竹林派出所,在派出所中张成安称自己借用顺九公司的资质与牛师兄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由于不认可牛师兄公司的付款方式因此未支付工人工资,现已在牛师兄公司处领取了22万元的工程款。后经多方协商,牛师兄公司承诺当日支付工人工资10万元,张成安也于当日给牛师兄公司出具1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张成安没有继续履行《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施工项目。同年6月30日,对于剩余款项经牛师兄公司与工人代表李保中、廉二照、张九龙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2012年6月份张成安所欠工人工资由牛师兄公司自愿垫付,于本协议签订后且李保中、廉二照、张九龙等工人开始施工后5日内支付现有施工人员工资的20%,于2012年9月20日即秋收前支付工资的30%,于该大楼竣工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的余额。后该款经工人多次催要,牛师兄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已将全部工资款结清。在2013年5月10日庭审中,张成安认可已付工程款为336100元(包含其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的10万元收到条)。2014年7月31日,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郑民四终字第1078号判决中,认定的该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为354406.8元,张成安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牛师兄公司与顺九公司、张成安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2012年2月12日,牛师兄公司与顺九公司在《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盖章,该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视为双方成立有效的合同关系,但由于该合同系张成安借用顺九公司的资质所签订,张成安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因张成安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牛师兄公司与张成安之间应为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张成安与顺九公司系资质借用关系。二、关于牛师兄公司是否替代张成安向工人垫付了工资,若垫付实际付款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工人工资应为施工方负责,但截止2012年5月27日前,张成安完成的工程量为354406.8元,共欠工人工资为193283元,牛师兄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6100元。同年5月31日,当工人因工资拖欠问题上访并将张成安送往巩义市竹林派出所时,经多方协商,牛师兄公司承诺垫资10万元,张成安也因此向牛师兄公司出具了一张10万收据,虽然牛师兄公司提交的工人领取工资单不足10万元,但是廉二照、张九龙均认可部分现金工人们分了的事实,应当按照10万元进行扣除,故张成安仍欠工人工资93283元。后该款在工人的多次催要下,牛师兄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已全部结清。三、关于顺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顺九公司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资质借给张成安,从而使张成安具备了从事牛师兄公司建筑工程的机会,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关系,当张成安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约义务时,顺九公司应当对张成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张成安辩称牛师兄公司拖欠其20万工程款的意见与(2014)郑民四终字第1078号判决中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成安辩称的其与工人之间的劳资纠纷与本案无关的意见,该辩称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正因为张成安的拖欠工资行为,从而导致工人上访并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为了解决工人工资问题,牛师兄公司也在信访压力下无奈先行垫付了工人工资,因此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张成安辩称的其于2012年5月31日给牛师兄公司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与牛师兄公司诉请的93283元系同一批款项的意见,首先该意见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次张成安也未能提交其在拖欠193283元工资后曾向工人支付过工资的证据,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顺九公司、张成安均辩称的牛师兄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受理意见,因当事人请求保护的债权本金存在利息计算,且利息的请求依附于债权本金,且该院在庭审中也已明确询问顺九公司、张成安是否需要新的举证期限时,顺九公司、张成安均表示不需要,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顺九公司、张成安均辩称的顺九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在该院认为的第三项已作出明确的解释,因此也不予采信。综上,当张成安于2012年5月31日后不再履行《工程施工清包工协议书》的施工义务后,牛师兄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又将其拖欠的93283元工资全部结清,张成安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同时由于张成安的违约行为导致牛师兄公司产生损失,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牛师兄公司的利息损失,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7月21日,顺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成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牛师兄公司垫付款九万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及利息(从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顺九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牛师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二元,邮寄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二千二百九十二元,由张成安、顺九公司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顺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张成安、张九龙、廉二照、李保中等均不是顺九公司的员工,牛师兄公司完全是基于对张成安本人的信任而将该工程承包给张成安且自始至终亦认可是张成安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所谓“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成安遂组织工人进驻牛师兄公司工地开始施工”和“基于合同的信赖利益关系,当张成安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行义务时,顺九劳务公司应当对张成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和判决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以所谓“张成安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履约义务时,顺九劳务公司应当对张成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判决顺九公司对张成安的所谓不当得利承担责任,违背基本常识和法理。在相关法律均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顺九公司对张成安的所谓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依据同样的证据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认定。张成安对顺九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无意见。上诉人张成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工程承包和施工事宜均是张成安实施,且是在签订合同前已开始施工,牛师兄公司从未和顺九公司联系和付款,原审判决认定“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张成安遂组织工人进驻牛师兄公司工地开始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二、牛师兄公司拒不依约支付工程款是张成安没法向民工足额支付工资的根本原因,而非“由于不认可牛师兄公司的付款方式未支付工人工资”。三、牛师兄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与廉二照、李保中、张九龙签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认定张成安构成不当得利的依据。四、原审判决认定“张成安仍拖欠工人工资83283元,在工人的多次催要下,牛师兄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已全部结清”违背事实。五、原审判决认定牛师兄公司已付工程款应当以336100元为准,改变了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严重违法。六、牛师兄公司增加利息的请求,超过增加诉讼期间,程序违法。顺九公司对张成安的上诉答辩称无异议。牛师兄公司对顺九公司及张成安的上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张成安作为实际施工人,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牛师兄公司在张成安拖欠工人工资造成工人上访问题后,经多方协调,于2012年5月31日垫付工人工资10万元,又于2012年6月30日与工人代表李保中、廉二照、张九龙签订协议书,分期垫付剩余工资款,并于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结清。为此,张成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但张成安认可193283元工人工资款中的10万元已向牛师兄公司出具收据,并计算在张成安诉牛师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牛师兄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应予以扣除。故张成安应将牛师兄公司为其垫付的剩余工人工资款93283元予以返还,并应自牛师兄公司全部垫付之日即2013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虽然本案中顺九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资质借给张成安使用,但本案系不当得利之诉,本案中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为张成安,而非顺九公司。原审判决依据合同信赖利益关系,认定顺九公司对张成安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显属不当。综上,顺九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顺九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张成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66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成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被上诉人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垫付款93283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邮寄费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4元,合计6556元,由上诉人张成安负担4424元,被上诉人郑州牛师兄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红振审 判 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