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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倪同平与袁金虎、叶海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倪同平,居民。被告袁金虎,居民。被告叶海琴,居民。被告王道锋,居民。原告倪同平与被告袁金虎、叶海琴、王道锋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同平,被告袁金虎、王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同平诉称,2013年1月,被告袁金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王道锋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袁金虎、叶海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加工石材抵去17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余款23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袁金虎辩称:收到了40万元,做了工程折价27万元,应该扣除这27万元,27万元不包括6800元的车费。被告叶海琴未作答辩。被告王道锋辩称:应该是由袁金虎还钱,我不同意替被告还钱,具体工程折价多少我不清楚,应该由他们自己另行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袁金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倪同平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同日,被告王道锋在上述借条写明:“担保人:王道锋”。后被告袁金虎为原告做工程折抵借款17万元。原告倪同平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余款未果。2015年2月11日,原告就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因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1年1月16日,袁金虎、叶海琴办理结婚登记。又查明,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2006年9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袁金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袁金虎、叶海琴价值25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2015年2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相关财产等进行了保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金虎向原告倪同平借款40万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后被告袁金虎为原告做工程折抵借款17万元,被告袁金虎未能及时偿还剩余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兴源喷泉景观装饰有限公司、袁金虎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金虎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袁金虎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无约定,故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金虎、叶海琴于2001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海琴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海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王道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道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其为原告做了工程折价27万元应予扣除问题。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为原告做工程折价27万元予以佐证,故该其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作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金虎、叶海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同平支付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王道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道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金虎、叶海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依法减半收取2375元;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