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销售员,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8日1时43分,被告人骆某酒后驾驶粤A×××××小客车途径从化市街口街街口大桥路段时,被从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中队查获,经酒精测试仪测试,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测定,被告人骆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