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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碾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xx诉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冯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25号原告刘xx,女,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x,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刘xx诉被告冯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被告冯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施行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冯x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也不知道原告因为什么原因提出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碾子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庭后,原告刘xx提交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碾子山分局富强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冯x打了原告刘xx。被告冯x未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系民政部门依法出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xx与被告冯x于2003年相识,于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产生一些分歧,发生一些争吵也在情理之中,双方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语锋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