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包开花与贺其英贵、宝音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开花,贺其英贵,宝音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包开花,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贺其英贵,男,49岁,蒙古族,农民。被告宝音图(李宝音图),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开花与被告贺其英贵、宝音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开花被告贺其英贵、宝音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754.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由被告宝音图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27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贺其英贵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宝音图于2012年以我的名字借了10000.00元,钱我没有用。2013年又借了10000.00元,我虽然签字了,但是钱我没有用。被告宝音图答辩称,这钱是我借的,钱是我用的,该笔借款我来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2754.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由被告宝音图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经多次催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借款2275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枚,被告贺其英贵质证称,借条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按的,被告宝音图质证称,借条上的签名、手印都是本人所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积极的履行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枚予以确认,对其要求给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其英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包开花借款22754.00元。二、被告宝音图(李宝音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春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