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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黄一杰与林洪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杰,林洪伟,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27号原告黄一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傅宗明,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洪伟,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黄一杰与被告林洪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杰的委托代理人傅宗明、被告林洪伟、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杰诉称,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林洪伟驾驶鲁YHXX**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针织厂东时,与逆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黄一杰相撞,致原告黄一杰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000元。被告林洪伟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险约定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之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公司按照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35分,被告林洪伟驾驶鲁YHXX**号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招远市初山路针织厂东时,与由西向东逆向骑电动车的原告黄一杰相撞,致原告黄一杰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黄一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洪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一杰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医疗费10549.81元。诊断为:多发软组织伤(左手、左膝、左踝及左侧胸腹部),脑外伤。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单方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一杰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下肢活动受限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膝关节损伤,误工时间90日。3.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4年8月12日,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黄一杰的电动车车损评估为355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00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200元、施救费60元。另查明,被告林洪伟驾驶的鲁YHXX**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黄一杰肇事前在韩丽橱柜招远专卖店做安装工,并在城区居住。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40元。其有被扶养人父亲黄某某,1948年7月29日生,母亲程某某,1951年6月6日生,该夫妻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两名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日5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黄一杰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评估报告、停车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洪伟驾驶的轿车与原告黄一杰所骑电动车相撞,致黄一杰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一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洪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洪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一杰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林洪伟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应根据黄一杰与林洪伟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作用力大小及双方驾驶车辆状况,以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根据其与林洪伟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林洪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一杰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6元/天×18天)、误工费10320元(3440元/年×3个月)、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7987.15元(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父亲黄某某生活费5175.1元(7393元/年×14年×10%÷2人)+被扶养人母亲程某某生活费6284.05元(7393元/年×17年×10%÷2人)]、车损355元、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以上合计90679.9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9822.1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67987.15元、车损355元、施救费60元、交通费200元)。余额857.81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40%即款343.12元。原告缴纳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林洪伟赔偿40%计款800元。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黄一杰经济损失90165.27元(89822.15+343.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一杰经济损失90165.27元。二、被告林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黄一杰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黄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黄一杰负担18元,被告林洪伟负担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有限股份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郭新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