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收废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玲,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收塑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玲、被告人孙某乙、李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经事先预谋,至乐清市南虹广场盗窃衣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在乐清市南虹广场二楼太平鸟服饰店内盗窃绿色呢大衣1件、黑白色兔毛皮衣1件、黑色带花长袖T桖1件、黑白色围巾1条,在南虹广场三楼大眼睛童装店里盗窃粉红色雪地靴1双,在南虹广场三楼新浪女装店里盗窃红色格子呢大衣1件,在南虹广场三楼艾格莉店里盗窃走花色披肩1件,在南虹广场四楼银泰百货L&;G店里盗窃走灰色围巾1条。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2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退回赃物并赔偿各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月7日向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投案自首,后于2015年1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某丙、邱某、李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刘某、周某、陈某、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并赔偿被害人,各被告人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李某甲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上述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文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