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罗春秀,杜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罗春秀,杜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70号14幢1楼4-1-1-2#,组织机构代码66641977-2。法定代表人汪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闻华,女,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春秀,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玲,女。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强,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芡,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山公司)因与罗春秀、杜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罗春秀、杜玲与半山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罗春秀、杜玲)购买甲方(半山公司)开发建设的11-2房屋,总成交金额380263元,在2010年10月14日前支付;商品房项目暂定名重庆曼哈顿城二期;甲方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如乙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房的,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视为已交付,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及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乙方委托甲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代办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逾期超过180日,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同日,罗春秀、杜玲按约支付房款。2013年2月,半山公司向曼哈顿城半山壹号61#楼业主发出接房通知书,要求各业主于2013年2月5日前往曼哈顿城51#楼1层完成接房手续。2013年2月6日,罗春秀、杜玲接房并缴纳涉案房屋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11408元。2014年1月23日,半山公司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罗春秀、杜玲一审诉称:2010年10月14日,罗春秀、杜玲与半山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罗春秀、杜玲购买半山公司开发的11-2房屋;房屋总成交价格为380263元;半山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半山公司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逾期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的违约金。2013年2月6日,半山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罗春秀、杜玲,本应在2013年4月6日前办理《房地产权证》,但直到2014年1月23日才申请登记办理《房地产权证》。因半山公司逾期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罗春秀、杜玲诉请半山公司支付支付2013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逾期办理重庆市巴南区山顶路8号61幢11-2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5551元。半山公司一审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认为:罗春秀、杜玲与半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双方应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半山公司系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的义务主体,其未举示逾期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系罗春秀、杜玲怠于递交办证资料或不可归责于半山公司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承担逾期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责任。结合罗春秀、杜玲提交的接房通知书及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时间,一审对罗春秀、杜玲主张涉案房屋于2013年2月6日交付,予以确认。半山公司应以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11-2房屋交付之日起60日之次日即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逾期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的违约金5532.83元。半山公司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罗春秀、杜玲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逾期办理11-2房屋房地产权转移登记违约金5532.83元;二、驳回罗春秀、杜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半山一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罗春秀、杜玲自愿垫付,重庆两江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罗春秀、杜玲,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宣判后,半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半山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主要理由:被上诉人是2014年5月9日接房,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受理单,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罗春秀、杜玲二审答辩称:其在接房通知送达后即接房,并非2014年5月9日接房。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半山公司举示了下列证据:1.《重庆市新建商品房质量保证书》,该证据载明罗春秀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日期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2.《收楼流程表》、《资料、物品领取登记表》,证实罗春秀在收楼领取钥匙等物品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3.《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证实罗春秀与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协议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罗春秀、杜玲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文件中的“罗春秀”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9日”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罗春秀、杜玲没有对落款时间“2014年5月9日”申请笔迹司法鉴定。本院据此认定:罗春秀于2014年5月9日接收、使用了本案涉案商品房。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春秀、杜玲与半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按照合同约定,半山公司应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现罗春秀、杜玲于2014年5月9日实际接收使用该商品房,而半山公司在2014年1月23日已经为该房办理了权属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半山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半山公司二审中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据此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4)巴法民初字第058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罗春秀、杜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罗春秀、杜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科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