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成宇建与龙浩江、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宇建,龙浩江,吴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成宇建,居民。被告龙浩江,农民。被告吴海涛,农民,系被告龙浩江之妻。原告成宇建与被告龙浩江、吴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永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建辉、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浩江、吴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成宇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浩江、吴海涛的银行存款6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5年5月8日将被告龙浩江所有车牌号为湘K×××××的奥迪小轿车一辆扣押至本院指定地点。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宇建诉称:被告龙浩江夫妇为了做生意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40万元,均口头约定月息3%。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利息5万元,2013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9月2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2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3万元。上述合计偿还本金35万元,前段利息5万元。之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关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成宇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资料信息,拟证明原告及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原件及复印件二份、转款凭证两份(当时与被告协商的时候,原告带借条复印件去,龙浩江在借条复印件上面写了还款情况及还款计划),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借款及与被告龙浩江约定的还款情况;被告龙浩江、吴海涛未答辩,对原告成宇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另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龙浩江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成宇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谈话笔录里面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予以认可,但对利息的支付有异议,利息只支付到了2013年元月份,本金只还了35万元。被告说偿还了41万元,实际其中有6万元是支付前段利息,而且这6万元利息我又支付了别人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成宇建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定:对证据1、2,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院对被告龙浩江制作的调查笔录,因系当事人陈述,且原告对该证据部分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综合进行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成宇建之内侄与被告龙浩江之女原系恋人,原、被告基于此而相识,被告龙浩江与被告吴海涛系夫妻。2012年4月18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龙浩江因做煤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依次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成宇建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龙浩江.2012年4月20号”、“今借到成宇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龙浩江条.2012年10月20号)”的二份借据。借款后,被告在原告所带来的上述两张借据复印件上分别写下了“<在2015年8月21号还本金壹拾万元>,再至2014年元月20号之前还本金叁拾万元,余款到2014年8月底前还清。如果在2014年8月底未付清余额,按5%利息计算”,“已还本金壹拾万元”的字样。另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偿还5万元,2013年8月10日还款3万元,2013年9月21日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还款12万元,2014年5月16日还款2万元,2014年9月27日还款3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1万元,总计给付41万元,庭审中原告坚称上述款项偿还本金35万元,前段利息6万元,而被告称偿还本金41万元。之后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2年10月2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龙浩江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且除利息的约定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予调整外,其余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同时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龙浩江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对已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无异议,仅对另外的6万元是偿还前段利息还是本金有异议,根据借据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只写明了已偿还的本金为20万元,对其余的未写明,其次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来看亦是先还息后还本,故综合分析后对该6万元应当认定为利息。关于借款利率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借据虽未明确约定利率,但被告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一致,故对该借款约定月利率应认定为3%,因该约定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将本案的借款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05%(6.15%÷12×4)。关于该借款的利息已支付何时的问题,原告成宇建陈述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元月份,而被告龙浩江主张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元月份,因利息的支付系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故被告应对其支付的款项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依据,即举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利息支付到2013年元月份,则本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龙浩江、吴海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海涛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龙浩江的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海涛应与被告龙浩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龙浩江、吴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成宇建借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70元,由被告龙浩江、吴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