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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召刑初字第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刑初字第072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二栓,男,1982年6月2日出生。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为豫A803**号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黄鸭河桥头处时,撞着骑人力三轮车路过此处的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曲某某,致曲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体检验:被害人曲某某系头部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南召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曲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赔偿曲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张某某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对其表示谅解。2014年8月10日,张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曲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张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某在案发后能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可对张某某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张某某所在社区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对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 磊审 判 员  席 兵代审判员  景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兴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