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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贺、张程杰等与张乃兵、贾福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张程杰,赵业玲,张传星,XX苓,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张立娟,王云强,山东锦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原告张贺,学生。原告张程杰,女。两原告法定代理人赵业玲,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赵业玲,女。原告张传星,农民。原告XX苓,农民。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农民。被告张乃兵,农民。被告贾福花,农民。被告陈合银,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祥,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娟。被告王云强,与被告张立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绪河,新泰兴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工作者。被告山东锦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上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施卫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贺、张程杰、赵业玲、张传星、XX苓与被告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张立娟、王云强、山东锦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汽车租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立娟、王云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山东锦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张弘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张倩沿楼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家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楼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太防家物品受损,致张弘当场死亡,张家生受伤,当日张家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生、张倩、王太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198.5元(长子张贺13岁按5年,张程杰5岁按13年,父亲70岁按10年,母亲68岁按12年,按照农村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施救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400元、车辆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358991.50元。要求被告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应从共同财产中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张立娟、王云强将事故车辆放在租赁公司出事故,负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租赁公司不应将张立娟、王云强的车辆租赁出去,导致人身伤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娟、王云强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弘个人承担,因张弘已经死亡,应由其个人遗产进行赔偿,原告当时骑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张弘家人保留诉讼的权利。被告张立娟、王云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有的车辆已于2014年9月2日与被告租赁公司达成租车合同,租赁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将该车租赁给张弘,该车经检验合格,并出租给有相应驾驶资格的张弘,且于当日下午交付,车辆的使用及收益权已转移给张弘,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被告出租无过失,被告不是承担原告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机动车租赁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及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时属于一方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汇汽车租赁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经依法注册从事汽车租赁服务的合法企业;2、事故车辆鲁J×××××号车已于2014年12月15日与张弘达成租车协议,并已实际交付,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已转移给张弘,答辩人出租无过失,答辩人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3、机动车租赁发生交通事故,出租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在确认事故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手续和驾驶人员的合法证件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所有人改变了使用性质,致使危险程度增加,且之前未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商业险部分不构成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7时10分左右,张弘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张倩沿楼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张家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楼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太防家物品受损,致张弘当场死亡,张家生受伤,当日张家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生、张倩、王太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25日死者张家生火化。死者张家生被抚养人有其父亲张传星、母亲XX苓、之子张贺、之女张程杰。张家生生前兄弟姊妹共4人。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立娟,被告张立娟与被告王云强系夫妻关系。张立娟2014年9月22日将车辆出租给锦汇汽车租赁公司,租期3个月,锦汇汽车租赁公司又于2014年12月15日将车辆出租给张弘,租期至2014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三者商业险一份,金额50万元,为不计免赔险。又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393元,2013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386元。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主张三者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免除保险责任。提供三者商业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者商业险条款附则中对营业运输的定义:“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被告质证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本案情况。本案中驾驶人张弘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承租人在事发时的车辆使用用途是为日常生活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因此,从性质上讲,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如保险公司认为张弘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应举证证明。另外从承租人角度讲,其租赁和使用车辆不是为了营运性的运输并收取运费,不符合营运车辆的范畴,从出租人的角度讲,出租人在不配备驾驶员人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该出租行为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出租车营运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三者商业险保单、三者商业险条款、租车合同、交通费单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因三者商业险条款对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的定义特指的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而本案发生事故的家庭自用汽车被保险人张立娟与锦汇汽车租赁公司之间、锦汇汽车租赁公司与张弘之间仅是租赁关系,车辆租赁后也没有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活动,仍是日常生活之用。故三者商业险条款该事项免责的约定内容与本案事故车辆的租赁关系不相符。不发生免责的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人民保险泰安市分公司仍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弘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弘已死亡,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立娟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云强与被告张立娟系夫妻关系,王云强既不是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也非车辆出租人和侵权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汇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车辆出租人,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结合火化时间,可酌情按三人农村居民标准按6天计算,其中处理事故人员张家动和丁佃芝系夫妻关系,提供的购房协议和水电费收据能够证实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98.5元计算有误。应分段计算,长子张贺13岁按5年,张程杰5岁按13年,张传星70岁按10年,XX苓68岁按12年,按照农村消费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第一段四被抚养人前五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按一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二段剩余三被抚养人五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各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三段剩余两被抚养人张程杰三年,XX苓二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应各自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71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3.4元(77.4元×2人×6天+29.1元×1人×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360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1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31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3.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6012.4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立娟、王云强、山东锦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6685元。由被告张乃兵、贾福花、陈合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恒露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