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新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克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杰,系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多雄,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杨新元。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杨新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新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3月6日,担保公司与杨新元签订了《还款承诺书》。担保公司依约为杨新元向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申请的5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后,杨新元未能清偿借款,导致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杨新元清偿了湖北银行黄石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金49,941.82元。此后,担保公司多次向杨新元追偿未果。原告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新元给付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2,563元(以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2、被告杨新元承担本案受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担保公司变更请求被告杨新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7689元。原告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杨新元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新元向银行的5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新元逾期还款需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利息等事实。证据三,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新元在原告担保公司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后应立即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并应按担保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以及从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据四,关于小额贷款逾期代偿本金的函及附表、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代偿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担保公司为被告杨新元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9,941.82元并因此取得追偿权,故被告杨新元应向原告担保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及违约责任。被告杨新元至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据的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被告杨新元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杨新元(借款人)由于经营周转需要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贷款人)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49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于2012年3月7日一次性提款。同日,担保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自愿为杨新元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4个月,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杨新元向担保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1、以自己(即杨新元)的所有财产和家庭财产承担偿还借款或赔偿担保公司全部损失的民事责任;2、承诺赔偿担保公司损失的范围是: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杨新元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杨新元应向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如杨新元违反本合同约定或因杨新元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杨新元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担保公司损失时,杨新元应就不足部分向担保公司予以赔偿(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险费、仲裁费等)。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依约向杨新元发放了50,000元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杨新元未能偿还贷款。担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代杨新元向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代偿了该笔贷款本金49,941.82元、罚息356.33元。因担保公司向杨新元追讨代偿款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1、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分别与被告杨新元、原告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体现了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履行。被告杨新元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代被告杨新元向银行清偿了49,941.82元贷款,原告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杨新元追偿,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偿还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杨新元给付以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计2,563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被告杨新元与原告担保公司已约定如被告杨新元违约或因被告杨新元违约而造成担保公司损失时,被告杨新元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金额50,000元的20%向其支付违约金即为10,000元,而被告杨新元在原告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本金49,941.82元后,未依照约定向原告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担保公司自愿要求将被告杨新元给付的违约金降至7,689元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新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49,941.82元、利息2,563元及违约金7,689元,共计60,193.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杨新元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付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