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龙久容等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久容,朱先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久容,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先诚,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2000年2月因犯诈骗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增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11日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龙久容、朱先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4)常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十日内,原审被告人龙久容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年底,被告人朱先诚介绍王谷生(另案处理)、肖建华、阳某乙、阳某甲、阳福林、朱某乙六人从江西上饶购买1000吨冰铜渣,实际拖回700吨冰铜渣,王谷生等人经化验锡金属含量为0.5%与之前化验的含锡1.6度不符。王谷生等人便将锡含量只有0.5%的事实告知朱先诚并要求退回货款,后朱先诚退回货款30000元。王谷生等人又筹资尝试用摇床、球磨机对该批冰铜渣进行加工来提高锡金属含量,又因成本太高而放弃,该批冰铜渣就一直堆放在衡阳市煤机厂院内,期间被告人朱先诚、王谷生多次联系他人购买均因取样化验锡金属含量太低而无法销售。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先诚在常宁市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大塘角戏谷网吧附近与王谷生商量,由朱先诚联系买家,并承诺给王谷生500元/吨,由王谷生、朱某乙征求肖建华等其他股东的意见,随后朱先诚又问王谷生能不能搞到品位好的锡沙样,王谷生表示可以搞到,并联系了朱某丙要品位好的锡沙。在肖建华等人表示同意以200元/吨的价格出售冰铜渣后,朱先诚便开始联系买家。2013年7月份的一天,白白某乙和易某某来常宁市松柏镇看货取样,被告人朱先诚安排二人入住松柏汽车站对面的风云宾馆,第二天下午带二人到衡阳市煤机厂院内取样后,朱先诚趁白白某乙和易某某去吃晚饭期间,要求被告人龙久容(风云宾馆老板娘)打开白白某乙和易某某住的房间,将王谷生事前提供给其的高品位锡沙掺入白白某乙等人取好的锡沙样品中,并用手搅匀,随后告诉在场的龙久容,其这么做是为了提高矿的品位。等白白某乙等人取样回云南后,被告人朱先诚找到被告人龙久容,要求龙久容下次做生意时为其掺入高品位的锡沙,并承诺给龙久容几万元的好处费,龙久容表示同意。2013年7月底,被告人朱先诚经白白某乙等人介绍,欲将王谷生等人所有的冰铜渣卖给被害人李某某,因担心锡金属含量太低遭到拒购,被告人朱先诚又电话联系王谷生为其提供高精锡沙样品,掺入样品以提高样品中锡金属含量,从而欺骗李某某签订合同诈骗钱财。2013年8月12日下午,朱先诚电话联系王谷生,要王谷生提供锡沙样,王谷生便要阳某丙骑摩托车帮他去朱某丙处拿锡沙样后,又叫朱某乙从阳某丙处拿来锡沙样送给朱先诚,后被害人李某某一行四人在中间人白白某乙等人的带领下,到常宁市松柏镇找到朱先诚购买该批货物,8月14日,被告人朱先诚带李某某等人去衡阳煤机厂院内取好样后,朱先诚让被告人龙久容趁李某某等人外出吃饭之机,进入李某某的房间,将朱先诚交给其的高品位锡精砂掺入李某某等人取好的样品中,导致李某某将取好的样品带到郴州市化验后得到的锡金属含量为11.39%的虚假结果。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朱先诚在白白某乙、易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见证下以含锡7度计价,每个金吨50000元计算和每个金吨6000元的中介费签订协议。随后朱先诚电话告知王谷生并要王谷生安排人去监磅,王谷生便联系朱某乙等人监磅。8月17日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朱先诚认可锡渣毛重为512吨,减去8.78%的水份,净重466.99吨,并由被害人李某某组织货车从煤机厂院内将冰铜渣拖走,李某某按照双方协议内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付给朱先诚货款200000、1581600元及王某某等人的中介费135000元。随后朱先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给付王谷生货款190000元、70000元,给付龙久容现金30000元,余款均被其占有。王谷生从260000元中付给肖建华货款100000元,余款均被其占有。2013年8月19日,被害人李某某回到云南后取样化验后发现金属锡含量只有0.5%,遂知道被骗并报警。另查明,被告人朱先诚收到李某某的货款后,于2013年8月19日从其卡内转入刘某某账户130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朱先诚与阳明曙口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由朱先诚购买阳明曙开发的尚品名苑楼盘电梯房一套,房款为269600元,该房款由刘某某的账户转账给阳明曙。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扣押赃款41166元、易某某处扣押赃款43332元,汪某某处扣押赃款7000元、追缴被告人朱先诚付给阳明曙的购房款50000元、追缴朱某乙2000元,从被告人龙久容处追缴赃款30000元、被告人朱先诚处追缴赃款856804元,被害人李某某从水口山公安分局领回诈骗款103030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朱先诚用诈骗所得的钱购买的位于常宁市松柏镇常松东路68号的尚明品苑的电梯房一套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查封该处房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银行查询账单、收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条、快递单、分析结果报告、住宿登记表、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照片、过磅单、协议书;2、证人后某某、白某甲、易某某、白某乙、阳某甲、阳某乙、朱某甲、陆某某、朱某乙、阳某丙、朱某丙、刘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先诚、龙久容和同案人王谷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久容、朱先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先诚系犯意提起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久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先诚自愿认罪,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龙久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久容已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人朱先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人龙久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3、对常宁市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人朱先诚在阳明曙处购买的位于常宁市松柏镇水口山街道办事处常松东路68号尚品明苑五楼A户型房屋一套依法予以拍卖将所得价款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上诉人龙久容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龙久容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理由是:上诉人龙久容系从犯,全部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久容与原审被告人朱先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共同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朱先诚系犯意提起者,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朱先诚自愿认罪,已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龙久容上诉认为,上诉人龙久容系从犯,全部退赃,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龙久容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经查,一审法院已认定上诉人龙久容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全部退赃,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原审法院以龙久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是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量刑,且依法给予了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文斌审 判 员 匡梓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秦打印质量责任人:苏秦校对质量责任人:朱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该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该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