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二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14)资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欧阳柏、胡保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欧阳先,王仁凡,欧阳柏,胡保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二初字第462号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义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洪槟。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先。被告王仁凡。被告欧阳柏。委托代理人谢春丽,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保家。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丰公司)诉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欧阳柏、胡保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毅辉、人民陪审员罗伟春组成���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记录。原告御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洪槟、张斌,被告欧阳柏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胡保家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御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夫妇由被告欧阳柏、胡保家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了每月按15‰付息,2014年7月16日前开始每月付息,2014年9月16日前还清本息,还本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20%,至2014年9月16日的利息为2200元。现被告因出现债务危机已经失去联系,为保护原告的债权安全,特诉请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6日,后段利息按18‰/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御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明及借款人信息表,拟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6月17日欧阳先、王仁凡由欧阳柏、胡保家担保向原告公司贷款400000元,利率为15‰,期限为三个月,逾期按18‰计算利息;证据3、抵押合同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欧阳柏以波水资房权证私字第000361**号房产一栋为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被告胡保家以东江中路资房权证私字第193**号住房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欧阳先、王仁凡以其小轿车一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4、回执,拟证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王仁凡进行了贷款催收的事实。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胡保家未答辩。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胡保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柏辩称,一、被告欧阳柏与原告签订的抵���合同属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是:1、该合同抵押物为被告欧阳柏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宅基地不得抵押,因此,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法律禁止抵押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欧阳柏签订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属农村宅基地房,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合同未登记,而未生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认为原告有义务将抵押物的相关权证返还给被告;三、抵押合同无效,被告欧阳柏无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欧阳柏的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柏对原告御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方向中原告认为被告欧阳柏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有意见,认为欧阳柏是抵押物担保人;对证据3中欧阳柏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该抵押物因无法登记而没有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2、抵押物是宅基地,该抵押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对欧阳先、王仁凡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认为未办理车辆管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对胡保家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权不成立。对被告欧阳柏抵押合同中的拍卖条款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认证规则,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御丰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胡保家均未出庭进行证据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被告欧阳柏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予以认定;被告欧阳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欧阳先、王仁凡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欧阳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合法性及证明方向,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三份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约定抵押物价值及其中被告欧阳柏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为宅基地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御丰公司系2012年8月22日经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复同意组建,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7日,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及提供财务咨询。被告欧阳先、王仁凡系夫妻关系,被告欧阳柏系被告欧阳先的亲弟弟,被告胡保家与被告欧阳先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御丰公司提出借款400000元的借款申请,同日,经原告御丰公司董事长同意,原告御丰公司与被告欧阳先、王仁凡签订了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5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执行15‰,即年利率执行18%,并约定逾期还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挪用��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2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账户为:6217002980100890537,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日,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还与原告签订了御丰【2014】年抵字第05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所有的斯科达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12831)为前述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欧阳柏与原告签订了御丰【2014】年抵字第05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欧阳柏位于资兴市波水乡波水村波市组的证号为00036100的房产及资集用(2009)第02230103007号土地为前述400000元借��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胡保家也与原告签订了御丰【2014】年抵字第052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保家位于资兴市市区东江中路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193**号房产为前述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三个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该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需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车旅费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御丰公司向被告欧阳先的银行账号转账400000元。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借款后,在2014年9月5日前向原告御丰公司共支付了利息16200元。之后,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因债务等原因下落不明,未再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与利息,原告御丰公司经多次寻找无果后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三个抵押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对抵押物价值的确定方法、抵押登记均作了约定,但嗣后双方均未实际进行抵押物价值的确���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欧阳先、王仁凡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斯科达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012831),车辆购置价为127719元。被告欧阳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农村自建房,土地类型为农村宅基地。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保家于2015年3月20日出现并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胡保家对原告所诉的将其所有的资房权证私字第193**号房产为被告欧阳先、王仁凡的4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定为160000元,原告亦同意将该抵押房产的抵押价值定为16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御丰公司系经依法批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发放小额贷款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欧阳先、王仁凡签订的御丰【2014】年借贷字第052号借款合同合法有���,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御丰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提供借款,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御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欧阳先、王仁凡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御丰公司在庭审中对其利息主张分开计算,即:1、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11天,利率为15‰/月,利息计算为2200元;2、后段利息按18‰/月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柏及胡保家负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存在三个抵押合同,���逐一分析、认定:一、被告欧阳先、王仁凡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既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同时又是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就债务人提供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以该抵押物车辆的购置价127719元作为其抵押价值,即原告在本案中的400000元借款应先由被告欧阳先、王仁凡提供的抵押物车辆(抵押价值127719元)受偿,受偿后的债权余额272281元(400000元-127719元)才可以向其他抵押人实现。二、被告欧阳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欧阳柏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农村自建房,土地类型为农村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因此,被告欧阳柏提供的抵押物属于法律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明确的规定了抵押担保的各项权利及义务内容,其中并规定了原告有权对抵押登记情况到相关部门进行核查,原告在该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占完全的主导地位,应清楚的知道设立抵押担保应注意的所有情形,但本案中原告即未认真审查抵押物的性质,也未进行相关的抵押登记核查,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对造成该抵押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被告欧阳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被告胡保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为被告胡保家位于资兴市市区东江中路证号为资房权证私字第193**号房产,该抵押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抵押财产属法律明文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但本案原、被告并未对该抵押财产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应清楚的知道设立抵押担保应注意的所有情形,但原告却未进行相关的抵押登记核查,被告胡保家也未按照合同义务履行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造成本案该抵押合同的抵押财产未登记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胡保家作为抵押人对该过错应以抵押财产的抵押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对本案抵押权未设立也存在过错,原告本身应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胡保家在其抵押财产价值160000元的一半即80000元内对原告的272281元债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该责任是基于双方的抵押担保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胡保家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先、王仁凡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200元(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按照月利率18‰支付该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保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违约损失80000元;三、驳回原告资兴市御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3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8483元,由被告欧阳先、王仁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罗伟春人民陪审员 曹小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期限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