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460号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江。委托代理人:张映波。委托代理人:姚珍珍。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水。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北京文博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文博苑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映波、姚珍珍,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原告将合同及其附件中的14件作品委托被告拍卖。被告组织拍卖后,告知原告其委托拍卖的作品未能出售。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部分作品,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高凤翰的花卉画、翟继昌的山水画共4件作品未予返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返还。后原告发现该两幅画卷在其他拍卖会上出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高凤翰的花卉画、翟继昌的山水画;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639元(以合同保留价3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75%计算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当庭归还原告高凤翰的花卉画、翟继昌的山水画共2件作品,原告验看后减少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合同保留价22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5.75%计算损失,从2013年1月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现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被公司书画部黄伟民私自占有。公司已向上城公安提起控告,请求法庭给予一定时间,让公司追回书画后归还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合同中所列的14幅作品交由被告拍卖,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委托拍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该合同记载内容表示认可,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作为拍卖方)签订《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方将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等14幅作品委托拍卖方进行拍卖,其中戴熙的山水画保留价为60000元,周闲的手卷花鸟画保留价为160000元。委托方就上述拍卖标的保证拥有绝对的所有权及处分权,对该拍卖标的的拍卖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著作权权益),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方在签署本合同后向拍卖方交付拍卖标的物。因未成交或买受方未能按约定交割等不可归责于拍卖方的原因致使拍卖标的未能售出的,则拍卖方只需负责将拍卖品归还委托方,而不需承担其他责任。该种情况下,委托方需在收到拍卖方拍卖物领取通知日起两个月内取回该物品,费用自理,并仍应该合同约定,支付拍卖方有关委托拍卖的一切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杜江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黄伟民作为被告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艺术部的公章。2013年1月6日,该14幅作品进行拍卖。现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两幅画作仍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不能返还原物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系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的所有权人,曾委托被告对该两幅画进行拍卖。在画作未拍卖成交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负责将拍卖品归还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1月6日并未拍卖成交的情况下,一直未将画作归还,其行为显属无权占有。考虑讼争画作已不在被告的实际控制之下,被告对画作有无遗失无法确认,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如画作遗失,要求按合同保留价进行赔偿,被告也同意“有画还画,没画还钱”,故本院按照《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保留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讼争画作折价款22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经询问其明确要求赔偿自2013年1月7日起的35天之后的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27056.94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戴熙的山水画、周闲的手卷花鸟画的画作折价款220000元;二、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损失27056.94元(自2013年2月11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5%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实收案件受理费2512.15元,由原告南京佳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22元,由被告浙江中钜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50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仲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