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孙天棚与孙秀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棚,孙秀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16号原告孙天棚,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代理人朱刨云,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秀财,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孙天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孙秀财(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筱慧、胡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棚及其代理人朱刨云、被告孙秀财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前后屋邻居,被告屋在前,原告屋在后,两屋相距3米左右。2012年元月份,被告未征得我的同意擅自在巷道挖掘水井一口(水口直径1.1米),严重妨碍原告的通行、通水。为此事长期发生纠纷,经乡村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将在巷道里挖掘的水井填毁;要求被告屋后的水只能靠被告墙1米内排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所挖水井并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和通水的情况。我房屋与原告房屋系前后两排,之间的距离为3米,该3米间距系前后两户人家共同使用,不能简单进行分割,且我所挖水井离原告的房屋距离为1.8米,即使按照公平原则,我对靠近自己房屋1.5米之内的土地都具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且我在水井旁边已挖好了排水沟渠,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影响通行和通水情况。2、我小屋顶雨天排水并未妨碍原告。我小屋顶上的雨水是直接滴落至地面的,而且是下雨天气才会有,生活用水不会由此落下,经我用卷尺进行测量,小屋顶的雨水排水至地面形成的落水点离我的房屋距离大致为1米,离原告的房屋距离为2米,因此我的排水对原告不存在任何妨碍。3、我打井是2011年11月份,我不是擅自打,原告的老婆、儿媳、儿子都在家,什么都没说,一直到2012年3月份原告才到村委会提出要求把井填平。2012年6月15日晚上,我们在家吃饭,原告儿子就冲到我家拿刀砍我,2012年6月后到2013年就再也没提过这事,到2014年7月村委会来人做调解工作,2014年10月原告又把我爸爸打了。双方最后的意见是我把井移到我屋后1米之内,其他的请求法院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挖水井是否造成原告通行不便。2、被告屋后排水是否对原告造成妨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提供的证据有:(一)现场照片8张,证明巷道不到三米不能打井,另外井打在巷道中间影响原告的通水、过路、风水等。(二)高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为了打井的事发生了严重的纠纷,原告儿子将被告砍伤,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告损失75000元。现在井的事情还未解决,请法院及时解决。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照片确实是我们家屋前屋后,但是我坚持分界划到我多少就算多少。对证据(二)法院判决的时候我不在场,判刑我不清楚,赔钱是赔了75000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12张,证明该口井并没有在中间,同时也没有影响到原告生活;我家小屋顶的排水是从一根水管排出,楼面上的排水是靠后墙的墙角排下来的。我家房子是98年做起来的,当时房子就是这样排水了,原告是后几年才买了我家屋后的房子居住。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就算巷道都是被告的,被告也不能影响他人通行进行打井。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经质证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本院现场察看所见情况一致,本院也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提供现场照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关联系认为水井不影响原告通行,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该证据认为排水并未影响原告生活,与本院现场察看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家房屋均坐北朝南,被告的房屋在前,原告的房屋在后,两屋之间有一条宽约2.95米的通行巷道。2011年农历11月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两屋之间的巷道中挖掘一口水井,该水井地面加盖了井箍和井盖,井盖外沿离原告房屋外墙约1.7米左右,离被告房屋外墙约1.25米左右,井盖直径约0.64米,井箍高出地面约0.36米。2012年年初原告务工回家,认为被告挖掘的水井影响到了原告的通行、通水及风水,便找到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多次协调未果。2012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因此事发生纠结,原告儿子孙志勇将被告砍伤,后经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赔偿被告损失75000元。之后双方未再提及此事。2014年7月,原告再次找到村委会要求协调此事,当地村委会、镇司法所及法院多次派人协调此事未果,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在巷道里挖掘的水井填毁,要求被告屋后的水只能靠被告墙1米内排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房屋于1998年建成,房屋排水设施自建房时就保持现状,原告于2009年左右从别人手中购买的现住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动产相邻的原、被告之间由于相邻通行权行使出现障碍而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在两屋之间通道挖掘水井,使得进出通道最窄处只有约1.7米,虽然该间距不影响人的正常通行,但考虑到原告家位于农村且务农的生产实际,该水井确实给原告务农生产造成了不便,但是填埋被告水井并非唯一的、必然的选择,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可以判令被告移除地面井箍,保持水井井盖与地面持平,既能保障原告及村民的正常通行,也不影响被告继续使用水井。故对于原告要求填毁被告所挖水井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屋后排水只能靠被告墙面1米排出的要求,被告屋后小屋顶排水自房屋建成时就依现状排水,且经本院现场察看,被告房屋排水也是沿被告屋后墙排出,只是在靠近水井处因水井周围地势较高,水流自然靠水井外沿排除,如被告将水井井箍移除,保持井面与地面平行,则水流自然会靠被告后墙排出,排水问题也不复存在。对于被告提出的自家屋后1米的范围属于自己权属范围,可以自行处理,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提出将水井移至自己屋后1米范围内,不同意将水井井箍移除,因水井离地面高约0.36米,仅移至被告屋后1米范围不降低水井高度不能实际解决巷道通行问题,故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秀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内将其屋后巷道内水井的地面井箍移除,保持水井井盖与地面持平,不得影响公共巷道通行及排水。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天棚承担50元,被告孙秀财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高峰人民陪审员 胡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筱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