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中午,新昌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潭中队交警曹某与协警吕某、梁某组成执法组,在新昌县南明街道城东大桥设点执行检查酒驾的公务。13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浙D×××××马自达牌轿车经过此地,因担心车辆罚单较多而被交警扣车,遂掉头行驶。曹某、吕某见状即上前示意吴某停车接受检查,吴拒不听从指挥,加速行驶,曹某被车碰撞摔倒在地,致左臀部、左膝内侧、左外踝部片状皮肤擦挫伤,累计面积达20平方厘米以上。经法医鉴定,曹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吴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吕某、郑某的证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现场执法录像,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照片,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