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杨义山与宋远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山,宋远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杨义山,居民。被告:宋远超,居民。原告杨义山诉被告宋远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山到庭、被告宋远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兰陵县卞庄街道东纸坊村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价款共计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之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远超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被告将其位于兰陵县卞庄街道东纸坊村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价款共计2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购房款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收款之后,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据等,并经庭审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此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诉求被告返还200000元购房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义山与被告宋远超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宋远超偿还原告杨义山购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被告宋远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涛审判员 张 强审判员 孙延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