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饶瑶浮与曹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瑶浮,曹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饶瑶浮,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慧玲,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饶瑶浮诉被告曹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彩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娜、魏露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瑶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慧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瑶浮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曹慧玲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但还款日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下同),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3、被告写下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被告写下的欠条一份及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三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曹慧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通过微信认识的朋友,认识后不久,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6000元现金,被告也写下欠条一张。之后,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7日、1月29日、2月19日分三次向被告的存折存入3000元、5000元、5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3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写下欠条,写明:“曹慧玲欠饶19000元,在11月30日前还清,如没还法院处理。保证人:曹慧玲”。但之后被告并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借口搪塞,后来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在多方催讨无果下,遂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存款至被告账户的交易客户回单凭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其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生效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并支付了19000元,已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对于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在11月30日前还清”,并没有写明是何年的11月30日,属于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慧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慧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饶瑶浮的借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35元,由被告曹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彩萍审判员 李春娜审判员 魏露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欧 颖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