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庞志彬、张天真、庞忠民、孔丽、庞奎栋、张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庞志彬,张天真,庞忠民,孔丽,庞奎栋,张小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执保字第17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职务:理事长。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首。被告庞志彬,男,1982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天真,女,1982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庞忠民,男,1980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孔丽,女,1989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庞奎栋,男,198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小妮,女,1983年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庞志彬、张天真、庞忠民、孔丽、庞奎栋、张小妮银行存款1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庞志彬、张天真、庞忠民、孔丽、庞奎栋、张小妮银行存款14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李佃富审判员 张汉军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