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镇江日进模具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日进模具有限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328号原告镇江日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法定代表人王茂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云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原告镇江日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日进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江苏金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定作合同关系,应由合同的履行地即江苏金湖县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扬开商初字第32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是根据被告的特定技术要求和图纸向被告提供玻璃盖,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应由定作地法院管辖,故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将裁定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月7日签收,后在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因过上诉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江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镇江日进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玻璃盖,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48990.8元,虽订立了还款协议,但未按协议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48990.8元及违约金29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采购计划单及图纸和技术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做合同关系;3、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20被告尚欠原告548990.8元,并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分次还清,如一期未付,则承担未还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江苏金荷公司对本案实体部分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采购计划单,并提供了图纸及具体的技术要求,2014年4月20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截止2014年4月20日,甲方尚欠乙方玻璃盖货款548990.8元,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协议:1.甲方按如下还款计划还款2014年4月30日40000元2014年5月30日50000元2014年6月30日50000元2014年7月30日50000元2014年8月30日50000元2014年9月30日50000元2014年10月30日50000元2014年11月30日50000元2014年12月30日50000元2015年1月30日50000元2015年2月30日58990.8元(还完)2.在甲方为完成还款前,甲乙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关系,乙方待甲方款到发货。3.甲方必须按还款计划还款,如一期未付,则承担乙方未还货款总额的1%。4.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提交为违约方所在地法院裁决。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后被告未按该协议履行,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计划单中负有图纸及具体的技术要求,是要求原告按图纸及特定的技术要求向被告定作玻璃盖,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属定作合同;2014年4月20日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548990.8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如一期未付,则承担未还总额的1%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48990.8元及至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3日止的违约金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镇江日进模具有限公司定做合同价款548990.8元,并承担违约金2900元,合计55189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姚安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