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曾烽诉被告郭建平、郭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烽,郭建平,郭雁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76号原告曾烽,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李群主,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平,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郭雁宾,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现住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曾烽诉被告郭建平、郭雁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烽在向本院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郭建平、郭雁宾详细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无法公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而在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郭建平、郭雁宾详细的送达地址,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曾烽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曾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镇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