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执恢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法浩、曾雪明与江景标、江金杏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法浩,曾雪明,江景标,江金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云郁法执恢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张法浩,男,汉族,1955年5月15日出生,住郁南县。申请执行人曾雪明,女,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被执行人江景标,男,汉族,1957年12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被执行人江金杏,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住郁南县。申请执行人张法浩、曾雪明申请执行江景标、江金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作出的(2006)郁法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以(2006)郁法执字第385号案立案执行。经查询银信部门及房管、国土、工商、交警,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景标、江金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郁法执字第3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件中止执行。2015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张法浩、曾雪明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根据权利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江金杏分别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桂信用社有存款1162.28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云浮兴达支行在存款2391.5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云浮城区支行有存款504.6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云浮六都支行营业室有存款504.64元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云郁法执恢字第10-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账户中的1100元、2300元、500元、500元予以扣划。另查被执行人江景标、江金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中国银行云浮郁南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均无存款,查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云浮郁南证券营业部,无发现被执行人的证券股票登记情况,查郁南县房地管理局、郁南县国土资源局、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江景标、江金杏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云郁法执恢字第1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陈树强审判员 黄伟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