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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成帅与张久良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帅,张久良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张成帅(又名张帅),农民。被告:张久良,农民。原告张成帅诉被告张久良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久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帅诉称: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内储存蒜薹,因被告的冷库制冷设备问题,导致原告的蒜薹出现质量问题,影响了原告的销售价格。后经苟村集法庭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被告一直没有赔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1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蒜薹款3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久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把一批蒜薹储存在被告的冷库内,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蒜薹出现了质量问题。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进行了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于2013年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蒜薹款31000元,保证在2014年年底付清。现被告未支付,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虽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对原告储存的蒜薹造成了损失,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久良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成帅蒜薹款3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亚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