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商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陶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陶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商终字第00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太古广场1幢2703室。法定代表人陶惠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苏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斑,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刚,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陶福林。委托代理人王田民,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醒治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醒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蓝丰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丰公司)、原审被告陶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醒治公司、原审被告陶福林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田民,被上诉人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斑、张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丰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2月20日,蓝丰公司与醒治公司签订编号为XZ-LF130220A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原告采购98%多菌灵(白多)225吨,合同金额为697.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XZ-LF130220B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原告采购98%多菌灵(精多)75吨,合同金额为240万元;2013年3月1日,签订XZ-LF130301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原告采购180吨97%敌草隆原药,合同价款为63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合计1567.5万元,约定的交货日期均为2013年3月5日前,付款方式为货到被告指定仓库45天后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蓝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醒治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3年9月6日,醒治公司致函蓝丰公司承诺在2013年9月结清全部货款,并承担因此给蓝丰公司带来的一切损失。截止2013年11月18日,醒治公司以销售给蓝丰公司的精胺货款进行了抵冲、承兑汇票等方式合计向蓝丰公司支付了货款6809006.04元。2013年11月18日,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发出承诺函,确认截至11月18日仍欠货款8865993.96元未付的事实。2013年11月19日,蓝丰公司向醒治公司发出函件,函告醒治公司截至2013年11月19日应付账款累计金额为8865993.96元,同日,醒治公司在该函所附回执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5日,蓝丰公司又对醒治公司发出告知函,明确告知醒治公司不同意其提出的退货安排,要求醒治公司确认:1、在2013年11月底退回100吨货物。2、余下货物在2013年12月20日前退回。3、原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蓝丰公司方人民法院管辖。醒治公司收到后,在该告知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并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了3万元货款。截至目前为止,醒治公司仍欠8835993.96元货款未付,也未将货物退还给蓝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醒治公司支付货款8835993.96元及截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从2013年4月1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计算);2、醒治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3、陶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醒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醒治公司一审辩称:1、蓝丰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逾期交货行为。2013年3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3月5日前交货,但蓝丰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7、8、9日三天交货。同时,蓝丰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2、蓝丰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成立。陶福林一审辩称:陶福林与蓝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陶福林在2013年11月26日告知函上签名行为,系履行作为醒治公司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同时,陶福林也没有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故陶福林不应对本案诉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蓝丰公司与醒治公司签订编号为XZ-LF130220A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购买98%多菌灵(白多)225吨,合同金额为697.5万元;编号为XZ-LF130220B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购买98%多菌灵(精多)75吨,合同金额为240万元;2013年3月,蓝丰公司与醒治公司签订XZ-LF130301A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购买97%敌草隆原药180吨,合同价款为630万元。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醒治公司指定上海仓库,分批交货,2013年3月5日前交货完毕,付款方式为货到醒治公司指定仓库45天后全额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交货后,蓝丰公司提供与合同总价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厂出具的品质检验报告、农药出口委托书。如一方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蓝丰公司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9日,共向醒治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交付98%多菌灵300吨,97%敌草隆180吨,由上海中海洋山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出具收货凭证。2013年3月29日,蓝丰公司向醒治公司开具针对98%多菌灵票号自00845889至0084590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针对97%敌草隆票号自00845876至008458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为15675000元。2013年5月17日,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出具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醒治公司以销售给蓝丰公司95%精胺货款329.4万元抵扣欠付蓝丰公司98%多菌灵的货款,于2013年5月30日前抵扣全部完成。后醒治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3年9月,向蓝丰公司交付承兑汇票6张,金额为2599686元。2013年9月6日,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致函,主要内容为:我司承诺多菌灵货款在2013年9月12日前全部结清,敌草隆货款在2013年9月28日前全部结清。陶福林在该函中醒治公司名称下方签名。2013年11月18日,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出具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于2013年2月购买蓝丰公司300吨多菌灵和180吨敌草隆,合同总金额为15675000元,因银行融资不正常,一直没有支付全部货款,截至2013年11月18日尚欠货款8865993.96元未付,现货物在上海龙良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尚有库存多菌灵272吨,敌草隆180吨。现承诺于2013年11月底退回敌草隆36吨,2013年12月底退回敌草隆36吨,2014年1月底退回敌草隆36吨,2014年2月底退回敌草隆36吨,2014年3月底退回敌草隆36吨,合计180吨。多菌灵货款于2013年12月底付清或在12月底退回相应货物。2013年11月19日,蓝丰公司向醒治公司致函,内容为截至2013年11月19日,醒治公司应付账款金额为8865993.96元。醒治公司在该函下方回执处盖章确认。2013年11月25日,蓝丰公司向醒治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9月22日最后一次付款,醒治公司尚欠货款8865993.96元未付,醒治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书面承诺函,蓝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为了尽快解决问题,要求醒治公司尽快全额履行合同义务,或将货物全部退回,并承担全部损失。具体要求是2013年11月底退回货物100吨,2013年12月20日前退回余下货物。醒治公司在该告知函上盖章确认,陶福林在该函上蓝丰公司名称下方签名。上述函件作出后,醒治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退回货物。2013年12月10日,陶福林在新沂市公安局对其询问时陈述,虽然陶慧玲登记为醒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醒治公司的实际控制、负责人是我,醒治公司欠蓝丰公司货款8865993.96元未付,等银行贷款下来,我一定偿还货款。另查明:醒治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中陶福林出资800万元,陶慧玲、李冰、赵联忠各出资400万元。蓝丰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蓝丰公司因与醒治公司欠付货款纠纷,委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用为3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律师费3.5万元,剩余律师费31.5万元,在收到醒治公司支付的款项后7日内,根据所收到的款项在总货款中所占比例支付。2014年6月3日,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4年6月12日,蓝丰公司向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账户内存入现金3.5万元。庭审中,蓝丰公司自愿将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4月25日,并明确要求陶福林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是陶福林不但在相关函件上签名确认,在公安机关询问时亦陈述“我一定偿还蓝丰公司货款”,同时陶福林作为醒治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蓝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3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2、蓝丰公司主张律师费35万元能否成立;3、陶福林在相关函件签名及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行为性质及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蓝丰公司与醒治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蓝丰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虽然蓝丰公司没有在约定的3月5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是在蓝丰公司交付货物时,醒治公司并未拒收,且在双方多次的函来函往过程中,醒治公司并未对蓝丰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蓝丰公司未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的事宜,况且,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属于蓝丰公司的附随义务,即使蓝丰公司确未提供,醒治公司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对方提供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不论是逾期交货还是未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均不影响醒治公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醒治公司在相关函件中,确认尚欠货款8865993.96元未付的事实,且不存在支付货款或退还货物的情形,故对蓝丰公司主张醒治公司支付货款8865993.9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关于蓝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3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因醒治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蓝丰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1.3倍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同时,双方约定货到醒治公司指定仓库45天后全额付款,而根据蓝丰公司实际交货行为来看,蓝丰公司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9日分多次交货,按照约定,醒治公司理应在交货后的45日内支付货款,但蓝丰公司主张自2013年3月9日最后一次交货作为计算参照依据,确定自2013年4月25日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日,同时,醒治公司于2014年9月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货款8865993.96元未付,也就是说2013年4月25日该时间节点上所欠付的货款数额一定高于货款8865993.96元,但是蓝丰公司自愿以货款8865993.96元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蓝丰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蓝丰公司主张律师费35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如违约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需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故在醒治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蓝丰公司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其次,蓝丰公司为实现涉案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且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指派执业律师参与本案审理,虽然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上载明的律师费金额为35万元,但截至本案裁判时蓝丰公司仅向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万元,剩余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原审法院仅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5万元予以支持。三、关于陶福林在相关函件签名及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行为性质及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事实的问题。首先,不论2013年9月6日醒治公司给蓝丰公司的致函,还是2013年11月26日蓝丰公司给醒治公司的告知函,陶福林仅仅是签署自己的姓名,既未作出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未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新沂市公安局对陶福林询问时,陶福林虽然表示“我一定偿还蓝丰公司货款”,但询问地点为醒治公司的办公室,而陶福林作为醒治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时亦是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在公安机关为查清合同履行情况时,所作出的回答,不能得出陶福林个人对本案诉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因此,陶福林在相关函件签名及公安机关询问时的行为应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蓝丰公司作为债权人主张陶福林作为醒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公司,损害了其合法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由蓝丰公司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蓝丰公司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任何证据。陶福林否认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既不能成为认定陶福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事实的依据,也不能因此免除蓝丰公司的举证义务。因此,蓝丰公司要求陶福林对醒治公司就本案诉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醒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蓝丰生物公司货款8865993.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865993.9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1.3倍自2013年4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醒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蓝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三、驳回蓝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26元,由醒治公司负担。醒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醒治公司向蓝丰公司支付律师费3.5万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法庭调查时蓝丰公司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未当庭缴纳律师代理费3.5万元税务发票,不能证实实际支付了3.5万元律师代理费。蓝丰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包括逾期交货、没有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等,双方律师费应当相互抵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蓝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蓝丰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陶福林认可醒治公司的意见。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争议的律师费是否已经给付外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蓝丰公司当庭出示3.5万元律师费支付的电汇凭证、申请汇款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原件,醒治公司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蓝丰公司与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书》载明在该合同签订后7日内蓝丰公司支付3.5万元律师费。蓝丰公司所举的电汇凭证、申请汇款通知单、发票等证据,应可证明该3.5万元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判决由违约方醒治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至于醒治公司上诉主张蓝丰公司也有违约行为,包括逾期交货、没有交付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等,故双方律师费应予相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蓝丰公司系因醒治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提起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对方支付,而醒治公司作为被告并未就己方的律师费应由对方负担提出过主张,故不存在抵销。而且,蓝丰公司交付货物时醒治公司并未拒收,在双方多次的函来函往过程中,醒治公司未对蓝丰公司逾期交货行为提出异议,其就出厂检测报告和农药出口委托书所提异议不构成对付款义务的抗辩,故该条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醒治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醒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亚男代理审判员 邹 宇代理审判员 孔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晓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