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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李某,男。被告:杜某,女。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很少回家。2014年春节农历初四,被告外出后至今未回家,双方也很少联系。综上所述,因双方是介绍认识,了解少,无感情基础,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未发生太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彼此珍惜,为了家庭和睦,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仍有和好的希望。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以及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暂无法查明,本案不再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审 判 员  庞大伟人民陪审员  丰家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