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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谭件艳、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娄高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民初字第18号起诉人:胡建国,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平坝县。委托代理人:华文君,系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胡建国诉被起诉人谭件艳、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娄高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2年4月27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娄高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给被起诉人娄高,协议签订后,娄高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2012年9月6日,娄高收到起诉人寄出的《解除通知书》,该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以上事实已在贵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04号中确认,后被起诉人娄高提起上诉,但因娄高未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4)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68号确认。2014年10月22日,起诉人到企业开户行查询帐户,发现有大额资金被转出,银行告知是法院扣划。经查,是贵院作出的(2012)中一法调确字第267号确认决定书的执行款。起诉人才得知被起诉人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钱被被起诉人谭件艳与被起诉人娄高合谋转走。因起诉人在向被起诉人转让股权时所列的债务清单中并没有欠被起诉人谭件艳的钱,而且转让时被起诉人二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有债权约55万元及很多成品、物料以及机器设备,在短短4个月内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债。因被起诉人一直未交足转让款,而起诉人明确书面告知被起诉人娄高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被起诉人娄高不但不返还公司及公章等财物给起诉人,还伙同被起诉人谭件艳骗取公司资产,严重侵犯起诉人权益。为此,起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决定书:(2012)中一法调确字第267号为2、判令被起诉人返还498152元及利息66255元给被起诉人中山市永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属于特别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起诉人胡建国的起诉,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胡建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郑庆煊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