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开鲁县,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住开鲁县开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鲁县看守所。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盛某甲、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红霞、代理检察员付瑶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某、盛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腾龙牌电动三轮车,沿宝开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鲁县开鲁镇“永兴汽修厂”西侧时,与正在从事清洁工作的环卫工人赵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赵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盛某某、盛某甲、盛某乙与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给付盛某某、盛某甲、盛某乙人民币100000.00元,盛某某、盛某甲、盛某乙谅解了王某的行为,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2015年5月13日,盛某某、盛某甲、盛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盛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朝阳营洲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撤诉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肇事,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凤祥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