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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3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女,1986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乙(别名“彭某”),女,1994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6日7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港盛小区大门口附近的餐馆就餐时,刘某甲因语言冲突而殴打彭某甲,彭某乙、刘某乙上前劝阻,引起多人围观。其间,群众宋某予以斥责,彭某甲、彭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随即追打宋某。群众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港城��出所民警余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决定将彭某甲、彭某乙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将彭某甲、彭某乙带上警车时,二人对民警进行谩骂、推搡和抓扯,将冯某某警服右侧袖口扯破,又脚踢余某某、李某某裆部、腿部。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后,彭某甲咬伤李某某左手手背。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人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对彭某甲、彭某乙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到案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民警李某某、余某某、冯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冯某某、余某某、邓某某、宋某、刘某乙、骆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病历、人民警察证、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彭某甲、彭某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彭某甲、彭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认罪,同时已经取得执行职务民警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媛 微信公众号“”